宗盛電子報 第167期■發送日期:2021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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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稅務新知
1、營利事業所得稅
1-2)營利事業購買非屬固定資產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遞延費用 1-3)營利事業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所加計的利息,可否列報費用? 2、營業稅
2-1)營業人銷售業經加工之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時,應依法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2-2)貨品先輸出至國外發貨倉庫後再銷售,稅務上應如何處理? 2-3)公司或商號遺失發票,該怎麼處理? 3、個人綜合所得稅
3-1)獨資之執行業務者使用自有房屋,可列報減除該自有房屋之租金支出嗎? |
4、遺產及贈與稅
4-1)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無論贈與之財產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皆應申報贈與稅 4-2)繼承人受領檢舉人死亡後始確定可領取之檢舉獎金,應就源扣繳分離課稅 4-3)申報遺產稅時,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子女,其扣除額應如何計算?
5、其他稅制
5-1)110年下期營業用車輛使用牌照稅將於10月1日開徵,繳納期限至11月1日截止 5-3)繼承房屋土地,應否繳納印花稅 5-4)民事大法庭:法院無須審酌監察人與他造董事間之利益關係 二、境外公司現有名單
1-1)Anguilla 1-2)BVI 1-3)Samoa 1-4)Seychell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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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稅務新知
1、營利事業所得稅1-1)房地合一稅2.0營利事業如何判斷採分開或合併計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110年7月1日起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之申報時點,仍然是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合併報繳,惟視交易型態採分開計稅或合併計稅2種方式填報。 該局說明,若營利事業出售購入之房屋、土地(俗稱二手房地),即須依持有期間按差別稅率課稅,採分開計稅方式;若交易之房屋、土地,係屬營利事業為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如自地自建、與地主合建、提供自有土地與其他營利事業合建分屋等,因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範圍,故採合併計稅方式;若營利事業非為起造人,僅提供土地與其他營利事業合建,則採分開計稅方式。 該局進一步提醒,房地交易如有損失,採合併計稅方式者,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辦理盈虧互抵;惟採分開計稅方式者,房地交易損失僅能抵減同屬分開計稅之房地交易所得,並按下列順序減除: 步驟1:當年度房地交易損失,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步驟2:未減除餘額部分,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步驟3: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部分,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10年內之房地交易所得減除。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妍伶科長;聯絡電話:07-7256600轉7100 1-2)營利事業購買非屬固定資產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遞延費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則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計算損益。 該局查核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於當年度以貸款購置一筆土地,帳列待售投資性商品,截至108年底仍未出售,惟購置該筆土地之借款利息28萬餘元列報當期利息費用,該局乃依前開查核準則規定,核定調減利息費用28萬餘元,同額轉列為遞延費用,俟該筆土地出售時作為費用,以計算處分土地損益。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購置土地用於投資之情形,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需注意當年度土地借款利息是否應列為遞延費用項目,以免錯計損益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鼓山稽徵所盧玲君主任;聯絡電話:07-5215258轉6600 1-3)營利事業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所加計的利息,可否列報費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現行稅法有關加計利息的規定,屬使用金錢的對價,為營利事業負擔的成本費用,得以費用列支。如營利事業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的利息,按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7款規定,得以費用列支。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若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補繳暫繳稅款所加計的利息,及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因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經核定補繳稅款所加計的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補繳稅款所加計的利息,及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漏稅款所加計的利息;以及各種稅法規定加計的滯納利息,均得以費用列支。 該局特別提醒,各種稅法所規定加徵的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為避免抵銷處罰效果,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籲請營利事業注意相關規定,以免遭補徵稅款及加計利息。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姸伶科長;聯絡電話:07-7256600轉7100 1-4)營利事業因解散辦理決清算,應否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解散辦理決清算,其解散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免辦理未分配盈餘(下稱ARE)申報;至於解散年度前一年度之盈餘則視「清算完結日」有不同之申報規定。 一、如於解散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已辦理清算完結者,則前一年度ARE不須申報。 二、如於解散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仍應申報前一年度ARE。惟申報時點不同: (一)若於解散日所屬會計年度之次年5月31日前已辦理清算完結,則前一年度ARE應併同清算申報辦理ARE申報。 (二)若於解散日所屬會計年度之次年6月1日以後(含)才辦妥清算完結,則前一年度ARE應於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單獨辦理申報。 該局舉例,甲公司於110年3月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同年3月1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無論該公司何時清算完結,其決算期間(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日)所生盈餘,都無須辦理ARE申報。至於應否辦理109年度ARE申報,端視「清算完結日」而定。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逾期申報ARE,國稅局將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10%滯報金,但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最低不少於1,500元;如國稅局已填發滯報通知書,仍未依限補辦申報者,則將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超過90,000元 最低不少於4,500元,請營利事業注意其申報期限。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妍伶科長;聯絡電話:07-7256600轉71003 2、營業稅
2-1)營業人銷售業經加工之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時,應依法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業經加工之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時,應依法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營業人銷售未經加工或僅經屠宰、切割、清洗、去殼或冷凍等簡單處理,不變更原始性質,且非以機具裝瓶(罐、桶)固封之農、林、漁、牧(原始)產物及副產物,免課徵營業稅。惟該產物及副產物業經加工程序,已變更其原始性質,則非屬「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之免稅貨物範圍,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超市銷售未經加工之生鮮玉米,係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所稱「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之農產物,銷售時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惟將玉米煮熟並以真空包裝,或將玉米粒裹上奶油,經過加熱、爆開,加入焦糖、食鹽等調味料製成爆米花等,既經加工處理,其於銷售時均應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之產品如屬已加工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時,應留意勿將應稅統一發票誤開為免稅統一發票,倘因此構成漏稅,除應補稅外還會受罰,不得不慎。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剡股長;聯絡電話:02-23113711轉2510 2-2)貨品先輸出至國外發貨倉庫後再銷售,稅務上應如何處理?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於貨品輸出至發貨倉庫時,其經海關出口外銷貨物者,應按出口報單所載價格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嗣後該貨物自該發貨倉庫實際銷售時,如與原申報金額有出入時,僅須調整營業收入列帳,免予更正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78年11月11日台財稅第780696761號函釋規定,營業人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於貨品輸出時,開立統一發票,嗣後該貨物自國外發貨倉庫實際銷售時,如與原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有出入時,僅須調整營業收入列帳;如實際售價大於原開發票金額時,其差額亦無庸補開統一發票。另財政部89年4月1日台財稅第890450962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於國外設置發貨倉庫,於貨品輸出至發貨倉庫時,其經海關出口外銷貨物者,應按出口報單所載價格申報其零稅率銷售額,上開貨物於結算申報時已實際出售者,應按實際銷售價格調整營業收入,並檢附當地合格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以憑核認。惟營利事業如係委託國內會計師赴國外發貨倉庫所在地進行存貨盤點,並可提出相關證明者,亦可憑該會計師簽證之收入調節表及存貨盤點資料,核實認定其實際銷售價格。 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3)公司或商號遺失發票,該怎麼處理?
某公司會計林小姐來電詢問,在整理帳務時,發現不小心將公司發票遺失了,後續該怎麼辦理報備或補救呢?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該如何補救或處理,可區分為所遺失之發票為空白未開立或已開立兩種情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遺失空白未使用的發票:應即日敘明原因及遺失的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 二、遺失已開立的發票: (一)若是「賣方」遺失存根聯,可以取得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代替。 (二)若是「買方」遺失了扣抵聯或收執聯,可取得原銷售營業人蓋章證明之存根聯影本,或以未遺失聯之影本自行蓋章證明,以影本替代扣抵聯或收執聯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或記帳憑證。 該局提醒,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時,應依前述方式辦理,同時呼籲,營業人應儘速導入電子發票,因為電子發票之開立或接收均在雲端進行,發票資料亦儲存於雲端,可避免遺失紙本統一發票的風險,既安全又有保障。 新聞稿聯絡人:苓雅稽徵所陳嘉良主任;聯絡電話:07-3302058轉6200 3、個人綜合所得稅
3-1)獨資之執行業務者使用自有房屋,可列報減除該自有房屋之租金支出嗎?
高雄市小港區陳醫師來電詢問,自有房屋供獨資經營之診所使用執業,可否報減除租金費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所有之房屋供其本人為執行業務使用者,不得列支租金支出。但二人以上聯合執業之聯合事務所,租用其中一執行業務者之自有房屋者,不在此限。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執行業務者將自有房屋供本人執行業務使用,可免設算租金收入,而該獨資經營之診所亦不得列報租金費用,但如執行業務者將自有房屋供聯合執業診所使用,且該聯合執業診所有實際支付租金支出,並辦理房屋所有人租賃收入扣繳申報,該聯合執業診所可於支出年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時列報租金支出,房屋所有人則應申報租賃收入。 該局提醒執行業務者應注意以上相關規定,正確申報。 新聞稿聯絡人:小港稽徵所歐陽峯主任;聯絡電話:07-8123801 3-2)每月執行業務所得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
依108年5月17日修正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同條例第7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爰廢止本部94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8200號函,自108年5月17日生效。 資料來源:財政部 3-3)承租共有物,扣繳義務人應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分別開立扣繳憑單,以利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71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規定,不動產屬共有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甲、乙二人共有房屋一棟,於108年度由甲君立契出租給A公司一年租金120,000元。A公司開立108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時,將租金給付總額120,000元全數開立予甲君,甲君亦據此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乙君因未申報,案經該局依據甲、乙各持分比例1/2予以歸課租賃收入各60,000元。並請A公司更正甲、乙2人之扣繳憑單金額。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承租共有物給付租金時,應正確按各共有人持有部分分別開立扣繳憑單,以符合規定。 新聞稿聯絡人:楠梓稽徵所謝昆忠主任;聯絡電話:07-3522394 4、遺產及贈與稅4-1)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無論贈與之財產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皆應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皆應合併計算同一年度贈與財產金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應計入贈與總額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是以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於同1年內(以1月1日至12月31日為1年)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應計入贈與總額財產為贈與者,在合併計算超過免稅額220萬元後之30日內應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設籍臺北市居民且經常居住於我國,將其在境外美國銀行存款美金10萬元及境內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300萬元贈與子乙君,因甲君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且贈與金額已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220萬元,甲君應於匯款日後30日內向該局申報贈與稅。 該局呼籲,贈與人申報贈與稅時除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外,亦可網路申報。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聯絡電話:02-23113711轉1576 4-2)繼承人受領檢舉人死亡後始確定可領取之檢舉獎金,應就源扣繳分離課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提供具體事證檢舉稅務違章案件,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後,對被檢舉人處以罰鍰者,檢舉人必須等罰鍰徵起且確定後,始可領取檢舉獎金,如檢舉人在罰鍰徵起前已死亡,該獎金之期待權免報繳遺產稅;至檢舉人之繼承人日後受領之獎金,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就源扣繳分離課稅,不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稽徵機關於109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檢舉人甲君洽領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其繼承人乙君表示甲君已於109年10月25日死亡,經查本案罰鍰徵起日為109年11月6日,係於檢舉人死亡日之後,可免併入遺產總額申報;至稽徵機關核發給繼承人之檢舉獎金10萬元,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扣繳20%稅款2萬元,亦即繼承人乙君實際領取之檢舉獎金為8萬元。民眾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呂股長;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81 4-3)申報遺產稅時,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子女,其扣除額應如何計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期接獲民眾王小姐來電詢問,其配偶因發生意外往生,遺有1位10歲未成年子女,申報配偶遺產稅時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扣除額應如何計算?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0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40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規定:「……所稱距屆滿成年之年數,不滿1年或餘數不滿1年者,以1年計算。」 該局進一步說明,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規定,當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積上漲達10%以上,應按上漲程度調整扣除額,依財政部公告110年發生之繼承案件,該項扣除額為50萬元。 該局依此案例說明,王小姐所詢問之未成年子女今年10歲,扣除額為50萬元,另因距屆滿成年20歲尚有10年,每年可加扣除50萬元,10年計可多加扣除500萬元,所以申報遺產稅時,該未成年子女可適用扣除額合計為550萬元。 該局也特別提醒民眾,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將成年由滿20歲修正為滿18歲,並訂於112年1月1日施行,屆時發生之繼承案件,未成年者每年加扣扣除額年數只能計算至18歲。 新聞稿聯絡人:三民分局沈麗珠分局長;聯絡電話:07-3228838轉6700 5、其他稅制
5-1)110年下期營業用車輛使用牌照稅將於10月1日開徵,繳納期限至11月1日截止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110年下期營業用車輛使用牌照稅將於今年10月1日至31日開徵,10月31日適逢假日,繳納期限依規定順延至同年11月1日,請納稅義務人於期限內繳納。 該署說明,自用車輛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開徵,營業用車輛(可從行車執照分辨自用或營業用)則於每年4月及10月分上、下二期開徵。本年下期營業用車輛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近日各地方稅稽徵機關將郵寄納稅義務人,屆時未接獲繳款書或對稅額有疑問者,可向車籍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或其派駐監理機關服務櫃檯申請補發或查詢。 為利稅款繳納,財政部提供多元化繳稅管道,納稅義務人可登入地方稅網路申報作業網站,利用工商/金融憑證或統一編號加車號,直接線上查繳稅款;持繳款書至代收稅款金融機構(郵局不代收)以現金或票據繳納;稅額在新臺幣3萬元以下者,可至統一、全家、萊爾富、來來(OK)等便利商店繳納;或透過自動櫃員機(ATM)、信用卡、晶片金融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方式繳稅。另外,還可使用行動裝置掃描繳款書上QR-Code連結至網路繳稅服務網站或透過開辦行動支付工具繳稅服務業者之APP進行繳稅。各項繳稅作業細節可參閱繳款書上之繳稅說明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電子申報繳稅服務」查閱。因應疫情,財政部賦稅署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多利用上開網站或行動支付等方式繳稅,免出門即可繳納使用牌照稅,以避免群聚染疫風險。 財政部賦稅署提醒已辦理與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約定以存款帳戶轉帳繳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納期間截止日(今年11月1日)於帳戶內預留足額之存款,以備提兌。未於今年12月31日前繳清今年使用牌照稅者,倘車輛於111年1月1日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罰,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免損及權益。 該署進一步指出,納稅義務人受疫情影響,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含展延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相關規定,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財政部為協助納稅義務人申請事宜,於109年3月25日發布「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審核原則」,另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延長施行期間至111年6月30日止,該部今年6月30日修正上開審核原則,放寬受疫情影響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得申請再延期或再分期繳納稅捐,相關規定、申請流程及申請書格式可於該部網站「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專區」查詢或下載;該專區亦提供各稅捐稽徵機關諮詢窗口,方便納稅義務人運用。 新聞稿聯絡人:黃科長佳玉;聯絡電話:02-23228148 5-2)進口人報運樣品,請依實際價值申報單價
臺北關表示,近來發現進口人報運進口樣品,屢屢發生低報樣品價值情事。該關指出,樣品雖為國際貿易常見之交易型態,且經常為未涉及價款支付之無償交易,惟進口樣品縱屬無償交易,其價格仍須按實際價值申報,以符進口申報規範。 該關進一步表示,近期陸續以風險評估作業篩選出進口人低報樣品價格案件,經按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廠商守法自評」及「輔導作業」機制,向進口廠商輔導樣品申報相關規定,協助進口人主動陳報樣品正確單價,以提升其自身法遵程度,並確實配合海關政策,共創徵納雙贏。 該關強調,依據「關稅法第49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0條」及「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等規定,無商業價值之貨樣或貨樣之完稅價格在新臺幣12,000以下者,免徵進口關稅;無商業價值,係指不具交易價值及已經塗損、破壞,不能再供正常使用者;且貨樣之價值,以收件人提出證明文件所載離岸價格或經海關核定之離岸價格為計算根據;因此,呼籲進口人進口樣品,應按正確價值申報,以符合法令規定。 新聞稿聯絡人:機動稽核組謝宛容;聯絡電話:03-3834265轉475 5-3)繼承房屋土地,應否繳納印花稅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有民眾吳先生詢問,繼承父親所遺房地二處,要辦理過戶,不知應否繳納印花稅? 稅捐處說明,繼承房地時,應否繳納印花稅,視各繼承人是否按應繼分繼承及房屋有無保存登記來判定,如二處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因無需至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印花稅課徵範圍;又土地及有保存登記房屋,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無協議分割情事,亦非屬印花稅課徵範圍。 稅處又表示,各繼承人若不按應繼分繼承,必須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如包括不動產分割在內,且係持憑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則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所稱,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應就分割不動產部分之價值按千分之一稅率繳納印花稅,故吳先生繼承父親所遺房地二處,如房屋均屬有保存登記建物且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須依房屋和土地的價值按千分之一稅率繳納印花稅。 資料來源: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5-4)民事大法庭:法院無須審酌監察人與他造董事間之利益關係
本件裁定主文: 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於訴訟進行中,代表公司之監察人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毋庸審酌其與該董事間之利害關係。 一、本案法律爭議: 就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及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1項之書面請求外,法院於受理監察人依同法第213條規定,為代表公司而聲明承受訴訟之事件,須否審酌該監察人與他造董事間之利益關係? 二、裁定理由摘要: 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基於企業民主之理念,在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模式下,為發揮企業經營與監督之制衡作用,而特別設置專司公司業務執行監督、會計查核及代表公司權限之常設、必要機關。其制度目的及組織運作,旨在藉由該必要機關之監控,以有效掌握公司之營業狀況,防止企業經營者之違法失職,俾維護股東之權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既經多數股東盱衡各情,依其自由意願選出,法院自應尊重公司治理及企業民主、私法自治之結果,不宜任意介入。 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若對該董事有循私之情,股東會可依法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解任該監察人,或由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事前或事中非無補救措施。另監察人與公司間屬於有償委任關係,倘監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職務,致損害公司權益,應負相關之民事、刑事責任。益徵公司法相關規定,業已斟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代表權之安排分配、弊端防制及救濟方式等問題,自不存在應排除與他造董事有利害關係之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而未予排除之隱藏性法律漏洞,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司法運作之效能,尚無預慮其可能循私之問題,而目的性限縮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聲明承受訴訟時,不宜額外增列法文所無之限制。 至監察人有無依法不得代表公司之情形,或其應否負前揭所指民、刑事責任,則屬別一法律問題,應視個案具體情節謀求解決。 綜上,法院於受理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為代表該公司而聲明承受訴訟之事件,無須審酌該監察人與他造董事間之利害關係。 資料來源:司法院 二、境外公司現有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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